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7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3年8月8日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及其他人身和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提供人脸识别技术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承担社会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利用人脸识别技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四条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实现相同目的或者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存在其他非生物特征识别技术方案的,应当优先选择非生物特征识别技术方案。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辨识特定自然人的,鼓励优先使用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权威渠道。
第五条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或者依法取得书面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 旅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及其他可能侵害他人隐私的场所不得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显著提示标识。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建设、使用、运行维护单位,对获取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泄露或者对外提供。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八条 组织机构为实施内部管理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图像信息采集区域,采取严格保护措施,防止违规查阅、复制、公开、对外提供、传播个人图像等行为,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第九条 宾馆、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经营场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的,不得以办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等为由强制、误导、欺诈、胁迫个人接受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
个人自愿选择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的,应当确保个人充分知情并在个人主动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验证过程中应当以清晰易懂的语音或者文字等方式即时明确提示身份验证的目的。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远距离、无感式辨识特定自然人,应当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为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并由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
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应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远距离、无感式辨识特定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将相关服务限定在最小必要的时间、地点或者人群范围内,不得关联与个人请求事项无直接必然相关的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除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为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或者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分析个人种族、民族、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社会阶层等敏感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涉及社会救助、不动产处分等个人重大利益的,不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替代人工审核个人身份,人脸识别技术可以作为验证个人身份的辅助手段。
第十三条 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不得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作为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唯一方式,个人不同意通过人脸信息进行身份验证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提供其他合理、便捷的身份验证方式。
第十五条 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处理人脸信息,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是否符合伦理道德;
(二)处理人脸信息是否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
(三)是否限于实现目的所必需的准度、精度及距离要求;
(四)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毁损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的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六)可能对个人权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以及降低不利影响的措施是否有效。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件的,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应当重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或者存储超过1万人人脸信息的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备案。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及其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处理人脸信息的必要性说明;
(三)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安全保护措施;
(四)人脸信息的处理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
(六)网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处理人脸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备案信息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终止人脸识别技术使用的,应在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除法定条件或者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外,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不得保存人脸原始图像、图片、视频,经过匿名化处理的人脸信息除外。
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人脸识别技术服务的,相关技术系统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以上保护要求,并采取数据加密、安全审计、访问控制、授权管理、入侵检测和防御等措施保护人脸信息安全。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还应当符合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尽量避免采集与提供服务无关的人脸信息,无法避免的,应当及时删除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十九条 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应当每年对图像采集设备、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情况改进安全策略,调整置信度阈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图像采集设备、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的图像采集设备、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认证合格或者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人脸识别技术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履行备案手续,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督促限期整改。
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网信、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依据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或者相关产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网信中国
新闻中心

11
2023/08
7月27日,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相关负责人出席,介绍“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做强做优实体经济”有关情况。
近年来,科创金融制度和市场体系持续健全,初步建成包括银行贷款、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创业投资、保险和融资担保等在内,全方位、多层次的科创金融服务体系。科创型企业贷款持续保持较快增长速度,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型企业的功能明显增强,科技型企业跨境融资便利进一步深化。
下一步,央行要推动科创型企业贷款持续保持较高增长速度,不断提升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功能,进一步发挥保险和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分担作用。同时,对于支持有较大不确定性的科技创新活动,要多方面拓展创投基金的中长期资金来源;不断丰富创投基金的退出渠道;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出适合初创期企业特点的信贷产品。
科技部也将进一步加强科技信贷服务能力建设,构建适应科技型企业轻资产特点的信贷产品。引导社会资本更多地投入到关键技术领域和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支持科创板、北交所更加精准地增强对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可得性。
科创金融制度和市场体系持续健全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张青松表示,近年来,央行等金融管理部门多措并举、综合施策,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金融服务体系。科创金融制度和市场体系持续健全,初步建成包括银行贷款、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创业投资、保险和融资担保等在内,全方位、多层次的科创金融服务体系。
科创型企业贷款持续保持较快增长速度。截至2023年6月末,高技术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余额2.5万亿元,同比增长41.5%,连续3年保持30%以上的较高增速;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余额2.36万亿元,同比增长25.1%,连续3年保持25%以上的较高增速;全国“专精特新”企业贷款余额为2.72万亿元,同比增长20.4%,连续3年保持20%以上的增速。
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型企业的功能明显增强。推出科创票据、科创公司债等债券产品,拓宽科技型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设立科创板、北交所,深化新三板改革。引导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持续健康发展。截至2023年6月末,科创票据、科创公司债余额约4500亿元,超过1000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在A股上市,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模近14万亿元。
科技型企业跨境融资便利进一步深化。稳步推广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政策,允许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外汇管理试点,鼓励和引导外资通过私募股权基金参与投资境内科技型企业。优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的集中化便利政策,帮助科技型企业提高资金应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
多部门合作完善科技金融政策
科技部始终把促进科技与金融融合,打通科技、产业、金融通道作为科技体制改革攻坚的重点内容。
科技部副部长吴朝晖指出,科技部主动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合作,科技金融政策体系持续完善。与人民银行研究加大力度支持科技型企业融资的若干举措;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推动科技信贷服务水平不断提升;配合证监会创设科创板、建立北交所,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渠道更加通畅。
发挥再贷款货币政策工具激励作用,银行向科技型企业投放贷款的积极性持续增强。与人民银行实施4000亿元科技创新再贷款,引导21家全国性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等提供低成本信贷支持。
发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作用,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硬科技的导向持续凸显。转化基金目前已设立36只子基金,在项目层面带动社会资本投资超过1000亿元,放大比例1:18。已投企业中,中小微企业占比超过90%,已有36家企业科创板上市。
吴朝晖指出,科技、产业、金融相互塑造、紧密耦合、良性循环的格局正在形成。截至今年6月底,科创板上市企业542家,总市值达6.72万亿元;北交所上市企业204家,总市值超2668亿元。
吴朝晖表示,下一步,科技部将进一步强化科技与金融部门工作的协同联动,加强科技、金融、产业等领域政策协同、资源对接、信息共享。进一步加强科技信贷服务能力建设,构建适应科技型企业轻资产特点的信贷产品;推动商业银行按照商业规律,强化服务科技型企业信贷的精准性、针对性和时效性。进一步支持引导资本市场敢于投早投小,引导社会资本更多地投入到关键技术领域和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开辟新领域新赛道;支持科创板、北交所进一步优化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更加精准地增强对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可得性。此外,还要进一步推动建立完善多层次科技金融服务体系,积极支持保险机构为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等环节开发保险产品。
鼓励更多的科创型企业发行上市
近年来,虽然科技金融领域快速发展,但是科技型企业金融服务需要仍然比较多。在被问及应如何构建适应科技型企业特点的金融服务体系时,张青松回应道,要推动科创型企业贷款持续保持较高增长速度,运用总量和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为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创新提供良好的货币环境。
不断提升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功能。在债券市场上,推动科创型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在股票市场上,鼓励更多的科创型企业发行上市。特别提出,畅通创投机构资金募集、资金投资、资金管理以及资金退出,加强对种子期、初创期科创型企业的金融供给。
同时,进一步发挥保险和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分担作用。具体到首台首套重大技术装备、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我们将进一步完善保险补偿机制试点政策。并不断优化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的配套政策。鼓励科创型企业充分利用国际资本市场,加强银政企对接和科技共同信息的分享,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配套政策。
张青松强调,对于支持有较大不确定性的科技创新活动,要多方面拓展创投基金的中长期资金来源。鼓励和支持保险资金、企业年金、养老金等按照商业化原则投资创投基金。支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发与创投特点相匹配的长期投资产品。
不断丰富创投基金的退出渠道。推动注册制改革走深走实,不断提高上市的融资效率。发展创投二级市场基金,扩大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试点范围。活跃并购市场,在整个创投基金退出转化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此外,还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出适合初创期企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张青松指出,初创企业有高收益、高风险的特点,调动投贷两方面积极性,在贷款过程中附加一些股权投资的条款,如果成功能够获得更高收益,这个高收益可以弥补贷款损失,实现银行信贷资金的可持续发展。
进一步拓展科创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在拓展科创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方面,张青松介绍,截至2023年6月末,科技型企业发行科创票据的余额达到了2264亿元、科技创新公司债券的余额达到了2258亿元;战略性产业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债的融资余额达到6600亿元、在交易所发债余额达到4640亿元。
张青松明确,下一步,金融管理部门将重点从四个方面进一步增强债券市场支持科技创新能力:
一是进一步推动扩大科技型企业发债规模,为科创型企业发债开辟绿色通道。
二是研究推进高收益债券市场建设。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建设高收益债券专属平台,设计符合高收益特征的交易机制与系统,同时加强专业投资者的培育。
三是进一步丰富科创类债券产品。鼓励发行混合型科创票据,募集资金可投资科创型企业股权,债券的票面收益可以和科技型未来的成长收益挂钩。支持非上市科技型企业发行含转股条件的创新公司债券,加强股债联动。
四是进一步优化科创型企业发债融资环境,包括评级机构、评级方法、评级覆盖面等。
文章来源:券商中国

04
2023/08
今年以来,国内物价持续低位运行,引发了关于中国经济是否陷入通货紧缩的讨论。
通货紧缩一般具有物价水平持续负增长、货币供应量持续下降等特征,且常伴随经济衰退。当前,我国宏观经济稳步恢复,广义货币保持较快增长,6月末,广义货币供应量、社会融资规模存量、人民币各项贷款分别同比增长11.3%、9.0%和11.3%,均处于高位,与历史上的典型通缩存在明显差异。
今年以来,CPI同比涨幅震荡回落,7月份可能还会下行,这是需求恢复时滞和基数效应导致的阶段性现象。我国货币条件合理适度,居民预期稳定,随着政策效果不断显现,供需缺口将进一步弥合。加之去年同期高基数因素逐步消除,价格涨幅将逐步回归合理水平。
在全球持续高通胀的外部环境下,我国保持物价基本稳定,这是经济基本面和政策面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方面,我国始终保持正常的货币政策尤其是利率政策区间,不采用非常规货币政策工具。政策调控过程中,不仅考虑当期效果,也会关注政策的滞后影响以及其他不确定性因素,注重跨周期调节和跨区域平衡。利率水平与潜在经济增长和保持物价基本稳定的要求相匹配,不搞“大水漫灌”的强刺激或急刹车。同时,人民币汇率弹性显著提升,为货币政策自主性不断增强创造了条件。由于采取了上述操作策略,近几年,我国货币政策保持在正常区间,利率水平比较适中,对冲了短期经济波动,为物价稳定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另一方面,我国保持全球领先的制造业优势,从供给角度平抑了物价过度上涨。近年来,我国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相结合,主动实施稳杠杆、调结构、抑泡沫,强调对实体经济和科技创新领域进行支持,引导资金“脱虚向实”。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了保供稳价机制,保障了煤炭、石油、电力等能源产品以及大豆、玉米、小麦等粮食的稳定供应,从供给端维护了物价总体稳定。
去年以来,我国出台了一揽子稳经济政策措施,但投资扩张向最终消费的传导需要一定时间。疫情期间,我国居民收入普遍受到影响,也存在一个“补”储蓄的过程。相关数据显示,去年出台的支持性金融工具已逐步形成实物工作量,预计后续将进一步提升居民部门收入。
因此,虽然短期内物价出现一定程度下行,但并不意味着中国进入了通缩阶段。强大的制造业基础以及近些年稳健的货币政策,为实现物价稳定奠定了中长期基础。
接下来,要用好现有货币政策空间,保持货币条件与经济潜在增速和物价基本稳定的要求相匹配,兼顾好经济增长和物价稳定。同时,也要看到目前存在有效需求不足等问题,要着力稳定市场预期,增强全社会经济活力,提高居民收入和消费能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增长。
文章来源:经济日报

28
2023/07
近日,国家网信办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广电总局公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办法》,旨在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产生了传播虚假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数据安全和偏见歧视等问题,如何统筹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和安全引起各方关注。出台《办法》,既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重要要求,也是防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风险的现实需要。
《办法》提出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明确了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总体要求。提出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具体措施,明确了训练数据处理活动和数据标注等要求。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规范,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用户过度依赖或者沉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发现违法内容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等。此外,还规定了安全评估、算法备案、投诉举报等制度,明确了法律责任。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发展与治理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多方参与,共同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让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更好地造福人民。
办法全文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以下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研发、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未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生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等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五)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 技术发展与治理
第五条 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生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优质内容,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体系。
支持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数据资源建设、转化应用、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六条 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框架、芯片及配套软件平台等基础技术的自主创新,平等互利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制定。
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和公共训练数据资源平台建设。促进算力资源协同共享,提升算力资源利用效能。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扩展高质量的公共训练数据资源。鼓励采用安全可信的芯片、软件、工具、算力和数据资源。
第七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称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
第八条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过程中进行数据标注的,提供者应当制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清晰、具体、可操作的标注规则;开展数据标注质量评估,抽样核验标注内容的准确性;对标注人员进行必要培训,提升尊法守法意识,监督指导标注人员规范开展标注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九条 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涉及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提供者应当与注册其服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以下称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提供者应当明确并公开其服务的适用人群、场合、用途,指导使用者科学理性认识和依法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用户过度依赖或者沉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
第十一条 提供者对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不得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留存能够识别使用者身份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
提供者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个人关于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其个人信息等的请求。
第十二条 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第十三条 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过程中,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保障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提供者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管理。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及其在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服务应用,完善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监管方式,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监管规则或者指引。
第十七条 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者发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按要求对训练数据来源、规模、类型、标注规则、算法机制机理等予以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境内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网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的组织、个人。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外商投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网信办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广电总局公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制定《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时指出:“要重视通用人工智能发展,营造创新生态,重视防范风险。”二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迫切需求。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产生了传播虚假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数据安全和偏见歧视等问题。《办法》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明确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具体措施,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基本规范。三是推进实施法律规定的内在要求。制定《办法》,是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科学技术进步法》有关规定的重要要求,进一步规范数据处理等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办法》规定,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研发、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未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问:《办法》坚持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办法》提出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
问:《办法》中所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什么?
答:《办法》中所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
问:《办法》对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有哪些考虑?
答:《办法》在治理对象上,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在监管方式上,提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及其在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服务应用,完善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监管方式,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监管规则或者指引。在促进发展具体措施上,一是明确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生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优质内容,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体系。二是支持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数据资源建设、转化应用、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三是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框架、芯片及配套软件平台等基础技术的自主创新,平等互利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制定。四是提出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和公共训练数据资源平台建设。促进算力资源协同共享,提升算力资源利用效能。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扩展高质量的公共训练数据资源。鼓励采用安全可信的芯片、软件、工具、算力和数据资源。
问:《办法》明确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办法》明确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生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等歧视;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问:《办法》规定的治理制度主要有哪些?
答:《办法》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此外,明确了数据标注的相关要求。
问:《办法》主要明确了哪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规范?
答:《办法》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用户过度依赖或者沉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规定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并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明确提供者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有关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问:《办法》对投诉、举报作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规定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明确使用者发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文章来源:中国网信网

21
2023/07
绿色化是现代化产业体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在全球资源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应对气候变化共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推进产业绿色化不仅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键。
近年来,我国绿色发展成就举世瞩目。无论是可再生能源装机规模,还是煤炭的清洁高效利用,在全球范围内均遥遥领先。2012年至2022年,我国以年均3%的能源消费增速支撑了年均6.2%的经济增长,能耗强度累计下降26.4%,相当于少用标准煤约14.1亿吨,少排放二氧化碳近30亿吨。
但也要看到,基于我国制造业大国的国情,要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必须牢固树立并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加快形成绿色低碳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抢抓全球绿色经济、绿色技术、绿色产业发展的新机遇,不断提升绿色产业体系对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牵引作用。
坚定不移推进能源绿色化。产业用能绿色化是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前提,进一步加大对绿氢、绿电等绿色能源的使用比例,逐步减少对化石能源的使用,积极探索传统能源的清洁化利用,打造可持续的产业绿色供应体系。
持续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要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坚决限制“两高项目”建设,通过科学降低高耗能产业比重、提升新兴产业占比,让产业结构绿起来。在这个过程中,要强化科技赋能,组织开展重大技术攻关,提升产业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同时,通过强化产品质量、功能、品牌等建设,不断提升产品价值链位置,以最低的能耗排放实现单位效益的提升。
加快推动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在产业源头控制用能,在生产环节优化结构,资源循环利用则是在末端的治理挖潜。循环经济的核心是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本质上是一种绿色低碳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要积极利用数字技术赋能循环经济,建设绿色制造和服务体系,促进生产生活领域数字化与绿色化升级,构筑可持续发展未来。
着力营造产业绿色发展生态。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实际上是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不断孕育成长壮大的过程,关键在于营造良好的产业绿色发展生态。要进一步完善促进产业绿色化发展的体制机制和配套政策体系,促进各类要素资源优化配置,推动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发展。
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当前,要加快推进产业绿色化转型,同时兼顾处理好发展与减碳、结构优化与产业链安全、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之间的平衡,确保现代化产业体系更完整、更先进、更安全。
文章来源:经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