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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09
2022/12
    问:证监会易会满主席在不久前召开的金融街论坛年会上表达了资本市场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态度,在支持房地产企业股权融资方面,具体有哪些政策措施?   答: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事关金融市场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证监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发挥资本市场功能,支持实施改善优质房企资产负债表计划,加大权益补充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盘活存量、防范风险、转型发展,更好服务稳定宏观经济大盘。证监会决定在股权融资方面调整优化5项措施,并自即日起施行。   一、恢复涉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及配套融资。允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实施重组上市,重组对象须为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允许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购买涉房资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时,可以募集配套资金;募集资金用于存量涉房项目和支付交易对价、补充流动资金、偿还债务等,不能用于拿地拍地、开发新楼盘等。建筑等与房地产紧密相关行业的上市公司,参照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政策执行,支持“同行业、上下游”整合。   二、恢复上市房企和涉房上市公司再融资。允许上市房企非公开方式再融资,引导募集资金用于政策支持的房地产业务,包括与“保交楼、保民生”相关的房地产项目,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或旧城改造拆迁安置住房建设,以及符合上市公司再融资政策要求的补充流动资金、偿还债务等。允许其他涉房上市公司再融资,要求再融资募集资金投向主业。   三、调整完善房地产企业境外市场上市政策。与境内A股政策保持一致,恢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H股上市公司再融资;恢复主业非房地产业务的其他涉房H股上市公司再融资。   四、进一步发挥REITs盘活房企存量资产作用。会同有关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推动保障性租赁住房REITs常态化发行,努力打造REITs市场的“保租房板块”。鼓励优质房地产企业依托符合条件的仓储物流、产业园区等资产发行基础设施REITs,或作为已上市基础设施REITs的扩募资产。   五、积极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用。开展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设立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引入机构资金,投资存量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基础设施,促进房地产企业盘活经营性不动产并探索新的发展模式。   文章来源:证监会发布 微信公众号  
02
2022/12
    党的二十大召开以来,基金业协会紧紧围绕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这一首要任务,引领基金行业在学、悟、干上出实招,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热潮。基金行业党员群众纷纷表示要在全面学习、全面把握、全面落实上狠下功夫,认真领会党的二十大提出的新思想新论断、作出的新部署新要求,牢记“三个务必”,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以昂扬的精神状态、务实的工作作风抓好党的二十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推进基金业高质量发展不断展现新担当新作为。 一、广泛发动“学”,行业共学党的二十大精神 基金业协会以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为阵地,围绕党的二十大开展主题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号召行业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基金行业机构各级党组织第一时间学、领导示范学、支部一体学、群团发动学“四学并进”,紧密联系工作实际,深入解读党的二十大提出的重要思想、重要观点、重大战略,扎实筑牢队伍学习基础,确保党的二十大精神学习开展到每一个党组织,覆盖到队伍全员,使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人心。 立好“风向标”,第一时间“学”。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要求的基础上,博时基金、易方达基金、汇添富基金等公司各级党组织根据协会统一部署,组织党员群众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收听收看党的二十大开幕会,认真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所作报告在行业党员群众中引起热烈反响。 2022年10月16日,汇添富基金党委组织党员干部收看党的二十大开幕会 当好“领头雁”,领导示范“学”。华夏基金、兴证全球基金、工银瑞信基金、建信基金等公司党委坚持带头先学一步、深学一层,通过党委会、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等形式原原本本学党的二十大报告,制定学习方案,将大会精神纳入党课和政治教育重要内容,当好学习贯彻的“领头雁”。 2022年10月17日,工银瑞信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中学习研讨党的二十大开幕会精神 打好“组合拳”,支部一体“学”。景顺长城基金等公司党支部充分利用“三会一课”、主题党日、联学联建等形式,主动走出去,与同业党支部交流研讨,畅谈学习体会。鹏华基金、招商基金等公司党委将专家“请进来”开展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专题培训,并将党员学习心得向公司全员发布,促进学习交流。南方基金等发表党的二十大精神解读文章,带领行业党员群众深学细悟。 画好“同心圆”,群团发动“学”。党旗领航,团旗所向。兴证全球基金等公司党委以党建带工建团建,指导工会、团委(支部)紧锣密鼓开展了理论学习、交流互访、主题团课等多样化学习活动,用党的科学理论武装青年,用党的初心使命感召青年。 2022年11月3日,博时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党的二十大精神专题培训,170多名干部员工集中聆听专家授课 二、联系实际“悟”,行业共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 在浓厚的学习氛围中,基金行业党员群众深刻领悟到,“两个确立”是党在新时代取得的重大政治成果,是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的根本所在,是战胜一切艰难险阻、应对一切不确定性的最大确定性、最大底气、最大保证。 基金行业深切感受到,新时代的10年,基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深化,法治基础日益完善,基础设施更加健全,发展质量明显提高,行业文化建设迈上新台阶。管理能力实现新提升,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总资产、营业收入分别增长5.1倍、4.8倍,从业人员数量增长150%;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规模100亿元以上机构达到387家。私募资管机构积极落实资管新规要求,如期完成去通道、降杠杆整改任务。产品服务呈现新活力,基金投资策略多元、投资标的丰富、投资主题多样,有效拓展服务和创新边界。公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实现跨越式发展,年均分别增长27%、34%,达到27.29万亿元和20.41万亿元,与十年前相比分别增长8.5倍和12.7倍。服务大局展现新担当,截至2022年6月末,公私募基金合计持有股票市值9.54万亿元,与养老金等专业机构投资者共同构成市场平稳运行的“压舱石”;加大对生态环保、先进制造、生物医药等战略新兴行业配置,为创新增长提供持续动力。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投早、投小、投科技、投未来,效果显著,截至2022年6月末,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股权和再融资项目(含退出)数量达18.18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10.69万亿元。基金行业成为投资端推动居民财富增长、助力完善直接融资体系、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 三、团结奋斗“干”,行业共谱新时代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新篇章 基金行业党员群众表示,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充分发挥党的领导和现代公司治理双重优势,坚守金融报国初心,深刻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积极支持实体经济,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基金力量。 基金行业一致表示,要守初心、担使命,坚持和优化现代资产管理机构专业服务。基金行业坚信中国经济正迈向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之路,中国经济韧性强、潜力大、活力足,长期向好的基本面不会变。行业将始终坚守“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不断提升投资管理能力、产品创新能力、客户服务能力、金融科技能力与风险管理能力,坚持践行价值投资、长期投资和责任投资,全面提升投研能力、产品持营,健全服务体系建设,打造“百年老店”。要讲宗旨、讲情怀,切实履行现代资产管理行业责任义务。基金行业将始终心怀“国之大者”,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信义义务为根基,厚植“合规、诚信、专业、稳健”行业文化,守正创新,努力壮大公募REITs、养老FOF等有利于投资者的基金产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更好服务居民财富保值增值,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助力畅通科技、资本和产业的高水平循环,促进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要保安全、稳大局,建设开放透明规范的直接融资服务体系。基金行业将坚持基金本质、投资本业,筑牢合规风险意识,强化内部控制,紧紧围绕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和高质量资产管理行业的目标,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从投资端推动规范透明、安全高效的直接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以实际行动展现对中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信心和决心。   来源:证监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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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
  尊敬的尹力书记、易纲行长、郭树清主席、傅华社长、殷勇代市长、潘功胜局长,尊敬的格奥尔基耶娃总裁、卡斯滕斯总裁,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下午好!很高兴参加本届金融街论坛。党的二十大明确指出要“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这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对资本市场提出的新要求。我理解,“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是方向、是结果,“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是路径、是过程。如何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投资者,这涉及深化改革、防控风险、加强监管等诸多方面,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今天,我想结合建设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谈一些认识和体会,同大家作个交流。 从全球金融史来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发展道路、发展模式总是与特定的经济体制、发展阶段和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我国资本市场是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3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取得重大进展,市场规模跃居世界前列,市场结构大幅改善,制度型开放向纵深推进,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支持科技创新的能力明显提升,重点领域风险持续收敛、总体可控,市场韧性和活力全面增强。其中一个重要的经验就是,走出了一条既遵循资本市场一般规律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之路。主要体现: 在注册制改革方面,我们提出坚持尊重注册制基本内涵、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特征3个原则,突出把选择权交给市场这个本质,建立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全流程公开透明的发行上市制度。同时,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绝不是一放了之。比如,加强审核注册质量把关,统筹一二级市场适度平衡,强化拟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穿透核查等。从注册制试点情况看,市场各方总体上是认可的,获得感也是强的。 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方面,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的基石,上市公司质量直接影响着市场功能的发挥。我们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监管,大股东、董监高等“关键少数”公众公司的意识明显增强。同时,发挥合力,健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的制度安排,推动长期困扰市场的高比例股票质押、违规占用担保等问题得到大幅改观。尤其是在退市改革中,我们坚持“应退尽退”,拓宽多元退出渠道,努力做到既要“退得下”、又要“退得稳”,促进市场优胜劣汰。 在风险防控方面,这几年,我国资本市场较好应对了新冠疫情和境外输入性风险的冲击,保持了总体平稳。这与我们特有的风险防控制度机制是分不开的。比如,我们实行账户实名制,建立了直接持有的账户体系,加强对资金的穿透监管,完善涨跌幅限制。控制过度杠杆。综合施策,治理市场乱象。期货市场逐渐形成了保证金集中监控、持仓限额等制度规则,有效应对了近年来国际大宗商品价格大幅波动带来的风险。在对外开放中,我们统筹开放和安全,强化跨境资金的风险监测监控,努力做到“看得清、管得住”。 在法治保障方面,对于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国际成熟市场的普遍做法是严刑峻法,让做坏事的人付出惨痛代价。我们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体制优势、治理优势,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和证券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特别是中办、国办出台《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新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相继实施,长期以来违法成本过低的情况得到根本扭转,“零容忍”立体执法震慑显著增强,市场生态明显好转。 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我们不断健全事前教育宣导、事中监管服务、事后维权救济相衔接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尤其是既借鉴境外有益经验,又结合国情对防止滥诉作出制度安排,建立了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有效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首例“康美案”5.2万中小投资者获赔24.6亿元,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市场效果的有机统一。 各位来宾,各位朋友! 党的二十大提出,要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党中央多次强调,要走好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这是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金融领域必须担当起的使命责任。我们认为,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对资本市场从业者而言,最重要的就是要建设好、发展好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围绕“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的总目标,围绕“中国特色”和“资本市场一般规律”的有机融合,围绕各方的期待和关切,我们需要对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的基本内涵、实现路径、重点任务作更加深入系统的思考。据观察,当前制约资本市场功能发挥的诸多因素中,既有对“中国特色”理解不深刻、把握不到位、落实有偏差,简单搞“拿来主义”的问题;也有对“资本市场一般规律”认识不全面、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的问题。这里面既有市场的问题,也有监管的问题,还有更深层次的文化问题。我们必须坚持系统观念,坚持两点论、辩证法,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在遵循资本市场一般规律基础上,更好体现中国特色,走好自己的路。这里,我想提几个问题,供大家讨论。 比如,上市公司结构与估值问题。我国资本市场具有明显的新兴加转轨特征,上市公司结构也体现出与经济体制演进变化、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相适应的趋势。我们始终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目前国有上市公司和上市国有金融企业市值占比将近一半,体现了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重要支柱的地位;民营上市公司数量占比超过三分之二,近几年新上市公司中民企占到八成以上;外商控股上市公司市值占比约4%。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覆盖全部行业大类、大中小企业共同发展的上市公司结构,既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特征,也是一大优势。我们要深刻认识我们的市场体制机制、行业产业结构、主体持续发展能力所体现的鲜明中国元素、发展阶段特征,深入研究成熟市场估值理论的适用场景,把握好不同类型上市公司的估值逻辑,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估值体系,促进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更好发挥。 估值高低直接体现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认可程度。上市公司尤其是国有上市公司,一方面要“练好内功”,加强专业化战略性整合,提升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强化公众公司意识,主动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让市场更好地认识企业内在价值,这也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应有之义。 再比如,资本市场的投资文化问题。我国资本市场起步晚、发展快,市场的文化积淀还不够。全球市场经过几百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投资理念、行业文化和行为规范,我们还需要持续借鉴。财富管理机构的本分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一个优秀的机构必然是坚持客户利益至上、敬畏投资人,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但我们有些机构从理念到行为都存在差距。恪守“看门人”责任是国际上对保荐中介机构的基本要求,把真实的公司选出来是底线,把优秀的公司选出来是水平。但我们有的机构变化不大,还是过于关注“可批性”,对“可投性”重视不够,甚至还有的“带病闯关”。专业专注是一流投资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但我们一些投资机构还没能牢固树立价值投资的理念,热衷于追逐市场热点,“散户化”特征明显。我们要充分吸收借鉴成熟市场尊崇法治、恪守契约精神等理念,完善相应的会计核算、考核评价制度,秉持专业态度,涵养良好的职业操守,让资本市场更加健康、充满活力。 我们提出,要把资本市场一般规律与中国市场的实际相结合,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这是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两个结合”重要论述的具体思考。我国经济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真诚欢迎境外机构和资金更广泛、更深入地参与中国资本市场。要看到,A股市场境内投资者持股占比超过95%,我们的机构做投资更要研究把握好这些基本特征,要有独立的专业判断和研究能力,不能人云亦云、盲目跟风,不能急功近利、过于浮躁。要更加注重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智慧,弘扬稳健执中、求真务实、重诺守信、谦虚谨慎等文化理念,并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公司治理、激励约束、风险控制和监管制度体系,多管齐下,久久为功。 还比如,投资者结构问题。从全球看,各国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差异较大,也没有最佳的投资者结构,但机构化是一个大趋势。近年来,A股市场投资者结构正在发生积极的趋势性变化,机构投资者持股和交易占比稳步上升,个人投资者交易占比逐步下降到60%左右。但要清醒看到,个人投资者数量超过2亿,这是我国资本市场最大的市情,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市场功能正常发挥的重要支撑。我们要在继续发展壮大机构投资力量的同时,更加重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几年来,我们积极践行监管的人民性,从制度设计、监管执法、风险处置等各方面健全“大投保”格局,优化12386投资者服务平台、畅通投资者诉求反映渠道,取得较好效果。下一步,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更多管用举措。在信息披露安排上,进一步突出简明易懂,让中小投资者愿意看、看得明白。督促上市公司更加关注中小投资者诉求,提供平等、畅通的交流渠道。更好落实先行赔付、责令回购、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等制度安排。 各位来宾,各位朋友! 建设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是新时代新征程上我们共同的使命任务,面临诸多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坚持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专业、敬畏风险,形成合力的监管理念,既不照搬照抄,也不固步自封,扎实推动资本市场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进一步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重点应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市场的力量与政府的作用更好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我们的制度优势,加快构建各方共建共治共享的市场生态,不断推进资本市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这个着力点。主动融入经济社会大局,更好落实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等战略部署,促进科技、资本和实体经济高水平循环。制定实施新一轮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三年行动方案。当前,要密切关注房地产行业面临的困难挑战,支持实施改善优质房企资产负债表计划,继续支持房地产企业合理债券融资需求,支持涉房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及配套融资,支持有一定比例涉房业务的企业开展股权融资。 三是坚持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秉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借鉴国际最佳实践,结合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特征,深入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统筹推进一揽子关键制度创新,扩大高水平制度型对外开放,不断增强市场活力和国际竞争力。 四是坚持守牢风险底线。健全资本市场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制度体系,稳妥做好重点领域风险防范处置,推动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 五是坚持人民立场。牢记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监管使命,充分尊重投资者、敬畏投资者,完善立体化的投保安全网,切实增强投资者获得感。 各位来宾,各位朋友! 上周,北京证券交易所开市交易已满一周年。一年来,证监会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坚持错位发展、突出特色,推动北交所建设实现良好开局。各项基础制度安排初步经受住了市场检验,上市公司中战略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公司占比超过八成,创新型中小企业集聚效应逐步显现,对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的带动作用不断增强,层层递进的市场格局进一步形成。下一步,我们将坚守初心使命,深化新三板改革创新,扎实推进北交所高质量扩容。统筹推进投资端制度改革,丰富投资者类型,推动混合交易、融资融券等制度落地实施,提升市场流动性;完善债券、基金、资产证券化、指数等产品体系,进一步增强北交所市场功能和活力,以更大力度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 最后,衷心祝愿本届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来源:证监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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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基金行业深化以公平竞争保障、促进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理念,推动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推送《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基金行业深入了解相关规定,深化依法自觉合规经营理念,全面增强基金行业公平竞争意识。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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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基金行业深化以公平竞争保障、促进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理念,推动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推送《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基金行业深入了解相关规定,深化依法自觉合规经营理念,全面增强基金行业公平竞争意识。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 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 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 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 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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