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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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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基金行业深化以公平竞争保障、促进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理念,推动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推送《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基金行业深入了解相关规定,深化依法自觉合规经营理念,全面增强基金行业公平竞争意识。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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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基金行业深化以公平竞争保障、促进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理念,推动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推送《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基金行业深入了解相关规定,深化依法自觉合规经营理念,全面增强基金行业公平竞争意识。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 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 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 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 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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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近日印发《“十四五”全民健康信息化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根据《规划》,到2025年,我国将初步建设形成统一权威、互联互通的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支撑保障体系,基本实现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与全民健康信息平台联通全覆盖。   《规划》还提出,到2025年,二级以上医院基本实现院内医疗服务信息互通共享,三级医院实现核心信息全国互通共享。全员人口信息、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和基础资源等数据库更加完善。每个居民拥有一份动态管理的电子健康档案和一个功能完备的电子健康码。   统筹推动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 《规划》明确了“十四五”期间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强调要坚持“统筹集约、共建共享,服务导向、业务驱动,开放融合、创新发展,规范有序、安全可控”的基本原则。   《规划》列出了8个方面主要任务。一是集约建设信息化基础设施支撑体系。二是健全全民健康信息化标准体系。三是深化“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体系。四是完善健康医疗大数据资源要素体系。五是推进数字健康融合创新发展体系。六是拓展基层信息化保障服务体系。七是强化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分析应用体系。八是夯实网络与数据安全保障体系。   《规划》要求,统筹推动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国家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功能,加强省统筹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构建传染病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信息平台,全面推进医院信息化建设提档升级。逐步形成统一权威、全面协调、管理规范、自主可控的全民健康信息化标准体系。   另外,拓展“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大力发展远程医疗,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均衡布局,提高卫生健康服务均等化与可及性。探索开展“互联网+药学服务”模式,推广电子处方区域流转。   普及应用居民电子健康码 《规划》包括8个优先行动。一是互通共享三年攻坚行动。二是健康中国建设(行动)支撑行动。三是智慧医院建设示范行动。四是重点人群智能服务行动。五是药品供应保障智慧监测应对行动。六是数字公卫能力提升行动。七是“互联网+中医药健康服务”行动。八是数据安全能力提升行动。   其中,《规划》要求,以普及应用居民电子健康码为抓手,建立居民以身份证号码为主、其他证件号码为补充的唯一主索引,推动“一码通用”。依托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推动检查检验结果互通共享。   统筹推进与相关部门信息系统联通,提高监测预警、实时分析、集中研判和辅助决策的能力。建立集中统一高效的应急指挥辅助决策体系,提升疫情应急处置能力和精准防控水平;加强健康码标准规范使用,强化赋码和转码规则规范实施,推进互通互认、一码通行。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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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10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下称《分工方案》)。   2022年8月29日,李克强总理在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稳住宏观经济大盘,推动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   为确保会议确定的重点任务落到实处,《分工方案》从依靠改革开放释放经济增长潜力、提升面向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政务服务效能、着力推动已出台政策落地见效三个维度提出了21条细则以及对应具体举措。   《分工方案》对诸多工作提出了时限要求:   1、2022年底前再增设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加快出台更多支持海外仓发展的政策措施。   2、2022年底前,开展进口关税配额联网核查及相应货物无纸化通关试点。在有条件的港口推进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   3、2022年11月底前,开展不少于100个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   4、2022年底前制定出台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政策文件。   5、2022年底前省、市、县级要编制完成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6、2022年底前制定出台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   7、2022年底前实现企业开办、涉企不动产登记、员工录用、企业简易注销等“一件事一次办”。   8、2022年底前制定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政策文件。   9、2022年底前,在交通物流、水电气暖、金融、地方财经、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等重点领域,集中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10、确保2022年底前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帮扶就业率达90%以上。   促进降低企业融资和个人消费信贷成本   在促进投资方面,《分工方案》提出,依法盘活用好5000多亿元专项债地方结存限额,与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相结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在专项债资金和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使用过程中,注重创新机制,发挥对社会资本的撬动作用。引导商业银行扩大中长期贷款投放,为重点项目建设配足融资。   在具体举措中,《分工方案》要求,指导政策性开发性银行用好用足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额度和8000亿元新增信贷额度,优先支持专项债券项目建设。鼓励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等通过银团贷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重要项目建设的中长期资金支持力度。   《分工方案》还提出,抓紧研究支持制造业企业、职业院校等设备更新改造的政策,金融机构对此要增加中长期贷款投放。完善对银行的考核办法,银行要完善内部考评和尽职免责规定,形成激励机制。持续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和传导效应,降低企业融资和个人消费信贷成本。   在具体举措中,《分工方案》要求,继续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发挥存款利率市场化调整机制作用,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改革效能,促进降低企业融资和个人消费信贷成本。督促21家全国性银行完善内部考核、尽职免责和激励机制,引导商业银行扩大中长期贷款投放,为设备更新改造等配足融资。   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   促进汽车消费   在促进消费方面,《分工方案》提出,落实好阶段性减征部分乘用车购置税、延续免征新能源汽车购置税、放宽二手车迁入限制等政策。同时,结合实际出台针对性支持其他消费领域的举措。   在具体举措中,一方面,《分工方案》要求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下乡和汽车“品牌向上”系列活动,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汽车消费。   另一方面,《分工方案》要求实施好促进绿色智能家电消费政策,积极开展家电以旧换新和家电下乡。办好国际消费季、家电消费季、中华美食荟、老字号嘉年华等活动。加快培育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尽快扩大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试点,促进消费持续恢复。   年底前再增设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在促进出口方面,《分工方案》提出,支持企业到国际市场打拼,在公平竞争中实现互利共赢。加强对出口大户、中小外贸企业服务,帮助解决生产、融资、用工、物流等问题。加大对跨境电商、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支持力度,线上线下相结合搭建境内外展会平台,支持企业稳订单拓市场。   在具体举措中,《分工方案》提出,2022年底前再增设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加快出台更多支持海外仓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贸促机构、会展企业以“境内线上对口谈、境外线下商品展”方式举办境外自办展会,帮助外贸企业拓市场、拿订单。   同时,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创新贸易金融产品,提升贸易融资服务水平。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海外仓企业和项目提供定制化的信贷产品及出口信保等金融产品和服务。   增强外资在华长期发展信心   在促进吸引外资方面,《分工方案》提出,保障外资企业国民待遇,确保外资企业同等享受助企惠企、政府采购等政策,推动一批制造业领域标志性外资项目落地,增强外资在华长期发展的信心。   在具体举措中,《分工方案》明确,2022年底前制定出台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政策文件,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高标准落实外资企业准入后国民待遇,保障外资企业依法依规平等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同时,更好发挥服务外资企业工作专班作用,完善问题受理、协同办理、结果反馈等流程,有效解决外资企业面临的实际困难问题。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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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10月11日,人民银行发布最新的金融和社会融资数据显示,前三季度我国新增信贷、社融规模可观,9月份新增信贷、社融规模超预期上升。9月新增人民币贷款2.47万亿元,同比多增8108亿元;9月社融增量为3.5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6245亿元。   9月末,广义货币(M2)余额达262.66万亿元,同比增长12.1%,比上年同期高3.8个百分点,意味着M2已连续6个月保持两位数增速。   专家指出,9月金融数据的超预期增长既有政策推动的外生因素,也有经济运行动能逐步修复的内在原因。随着四季度稳经济各项政策将落实见效,基建、制造业、房地产等领域的信用扩张有望对四季度信贷和社融增速继续形成有力支撑,有助于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当前时间窗口也要求继续加大宏观调控力度,货币政策可以考虑进一步引导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行、降低存款准备金率等举措。   政策效能显现,9月信贷结构显著改善   继8月数据有所回暖后,9月份新增信贷和社融增量均出现超预期回升。其中,9月新增人民币贷款同比多增8108亿元,显著高于8月份的390亿元;社融增量由8月份的同比少增转为同比多增6245亿元。今年前三季度,人民币贷款与社融增量分别累计同比多增1.36万亿元和3.01万亿元。   光大证券首席固定收益分析师张旭表示,9月份金融数据转好,是近期多项政策形成合力的综合体现。同时,随着经济运行动能的修复,正常的融资需求也得到相应恢复。   民生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温彬指出,9月居民贷款新增规模较上月继续增加1923亿元,其中短期贷款增加3038亿元,在上月增长基础上继续改善,表明居民消费信心持续恢复。同时,在降息、减税和房地产市场供需两端政策进一步加码下,市场信心逐步修复,房地产销售边际改善,提振居民按揭贷款需求,居民中长期贷款增加3456亿元,为三季度以来最高水平。   9月企(事)业单位贷款实现大幅增加1.92万亿元,维持在高位,同比大幅增加9370亿元。仲量联行大中华区首席经济学家兼研究部总监庞溟指出,企业贷款的增加主要是8、9月间6000亿元政策性金融工具基本完成投放,在支持国家重点基础设施项目、通过稳投资以稳增长之余,也拉动了企业中长期贷款增长。   温彬也表示,在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不断加码、引导加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和创设设备更新改造专项再贷款等拉动下,9月企业中长期贷款大幅增加近1.35万亿元,成为信贷增长重要支撑。值得注意的是,9月票据融资同比减少827亿元,为今年以来首次出现负增长,信贷结构显著改善。   贷款接力政府债券支撑社融增量   9月份,社融增量同样实现超预期增长。数据显示,9月社会融资规模增量为3.5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6245亿元。东方金诚首席宏观分析师王青表示,分项来看,投向实体经济的人民币贷款同比大增约8000亿,同时,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两项表外融资也对当月社融同比增量产生较大正向贡献。   温彬指出,在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发力下,9月新增委托贷款增加1500多亿元,维持在较高水平。   而9月政府债券融资同比则继续大幅少增。王青表示,政府债券融资的同比少增或与5000多亿元专项债结存限额在9月尚未全面开闸发行有关。在实体经济信贷支持政策不断加码、贷款利率持续下行助力下,贷款已经接力政府债券成为推动宽信用的主引擎。   数据也显示,前三季度对实体经济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占同期社会融资规模的64.4%;政府债券占比21.3%。   宽信用望加速落地,宏观调控还需加力   9月末,M2、社会融资规模存量、贷款余额同比增速继续保持在10%以上。7-9月期间,M2同比增速分别达到12%、12.2%、12.1%,持续保持两位数增速,反映出金融对实体经济保持较大支持力度,货币政策效能不断显现。   另一方面,9月狭义货币(M1)同比增长6.4%,增速比上月末和上年同期高0.3个和2.7个百分点,反映出企业经营和投资活动有所修复。9月份,M1与M2增速差距也有所减小。   庞溟表示,未来宏观经济加快复苏、房地产行业经济景气度改善,有利于宽信用落地、社融增速加速回升、呵护弱修复,保持货币信贷平稳适度增长,支持稳经济稳增长。   日前,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第三季度例会指出,接下来要强化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加大稳健货币政策实施力度,发挥好货币政策工具的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主动应对,攻坚克难,为实体经济提供更有力支持,着力稳就业和稳物价,稳定宏观经济大盘。   张旭表示, 当前宏观调控的大目标也是明确的,即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力争实现最好结果。因此,在当前时间窗口,宏观调控部门必然会继续发挥政策的组合效应,扩大有效需求,着力稳就业稳物价稳预期,积极保障和改善民生。下一阶段,仍有不少政策工具可以运用,例如引导LPR再度下行、降低存款准备金率等。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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